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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簿

 
 
 

公司給付給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之各項國外費用支出,究竟是否為應稅所得(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而應按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規定辦理扣繳,國稅局與營業人間存有很大的歧見,造成徵納雙方不少的稅務訴訟糾紛,財政部應對此作統一及明確的規範以讓大家有所遵循,以下僅就相關稅務法令,描繪國稅局對此問題的見解:

 

壹、法令規定

一、所得稅法:

(一)

所得稅法第2條:「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應納稅額,分別就源扣繳。」

所得稅法第3條第3項:「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

所得稅法第8條:「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

 

  1. 依中華民國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成立之公司,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外國公司所分配之股利。
  2. 中華民國境內之合作社或合夥組織營利事業所分配之盈餘。
  3. 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但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不超過九十天者,其自中華民國境外僱主所取得之勞務報酬不在此限。
  4. 自中華民國各級政府、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及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所取得之利息。
  5. 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因租賃而取得之租金。
  6. 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因在中華民國境內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
  7. 在中華民國境內財產交易之增益。
  8. 中華民國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及一般雇用人員在國外提供勞務之報酬。
  9. 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
  10. 在中華民國境內參加各種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等之獎金或給與。
  11. 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

貳、歸類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財政部相關函釋:

一、財政部54台財稅發第07859號令:

「美國甲公司僅將其秘密製造方法及專門技術等資料提供與台灣乙公司使用,取得一定報酬,其所有權並未轉讓,自難為出售,則其從乙公司所取得之該項報酬,自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6款所稱之權利金所得,應由該乙公司於給付時,依照同法第88條有關規定依率扣繳。」

二、財政部60/03/30台財稅第32253號令:

「台灣××無線電公司支付美國××無線電公司之技術服務費,係基於美國××無線電公司提供行政、財務管理方面之意見及服務,所給予之對等給付,核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6款所稱「以秘密方法在中華民國境內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

三、財政部94/01/28台財稅字第09404512020號令:

「一、自9481日起,國外影片事業提供影片供我國營利事業放映使用,經約定不得重製及提供他人使用,且於一定期限放映者,國外影片事業所取得之收入得依所得稅法第26條規定計算所得課稅:(一)國外影片事業在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而有營業代理人者,以其收入二分之一核計所得額;(二)國外影片事業在我國境內設有分支機構者,以其收入之45%計算成本;(三)國外影片事業在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及營業代理人者,我國營利事業於給付相關費用時,應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辦理扣繳。二、國外影片事業提供影片供我國營利事業放映使用,我國營利事業如可重製使用或再授權他人使用者,該國外影片業者取得之收入應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6款規定之權利金所得,應依權利金所得課稅。三、本部6876日台財稅第34585號函,自9481日起停止適用。」

四、財政部69/08/06台財稅第36533號函:

「查××公司與日商××公司簽訂工廠合約,該日商雖將其特殊技術及專門知識讓與該公司在我國製造PVC,惟該日商仍保有此項特殊技術之主權,此與買賣之效果使賣方喪失其出賣之財產權而買方則取得其買受之財產權,亦即使財產權變易其主體之情形不同。且該公司無權將前項特殊技術轉移、出售或部分轉讓與第三者,此與財產權之買受人應有充分自由得以轉讓其買得之財產權者,亦顯不相同。是以該公司給付之報酬,性質應係日商在我國境內所取得之權利金,係屬我國來源所得,依照所得稅法第3條末項及同法第88條之規定,應由該公司負責依法扣繳。」

五、財政部66/08/20台財稅第35580號函:

「國內廠商因違法侵害外國事業所有之專利權或商標權,而給付之損害賠償金,依照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之規定,係屬該外國事業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由該國內廠商於給付時,依法按20%之扣繳率扣繳所得稅。」

六、財政部92/07/21台財稅字第0920452432號函:

「電信公司因與通信終端國間無直達電路,而向外國電信業者租用在我國境外(自外國領土延伸至其他各國)之國際海纜或內陸電路,藉以接續我國國際電信,該公司依協議費率定期定額所支付之「海纜電路租金」,包括海纜電路租金、海纜站設備轉接費用及陸鏈租費等,係使用外國電信業者提供之海纜、內陸電路、外國陸鏈等中繼轉接通信設備、相關作業軟體系統及技術服務所支付之報酬,外國電信業者取得上開報酬核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3項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電信公司給付上開租金,應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辦理扣繳。」

七、財政部93/05/18台財稅字第0930451691號函:

「主旨:國內發行公司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給付國外主辦承銷商或存託機構之承銷費或手續費支出,係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八、所得稅法第8條有關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標準:(財政部96.5.26台財稅字第09604526350號函)

「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屬我國來源所得。依此,如單純在我國境外提供勞務者,應非屬我國來源所得。惟相關勞務之提供,如係同時在中華民國境內及境外進行,或須國內業者之參與及協助始可完成者,因非屬單純在中華民國境外提供勞務,應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本部均本此原則辦理。」

由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對於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的判別,大致以其所在地、發生地、是否在中華民國境內以為區分,看似明確,然近年來,國稅局對於是否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有從嚴解釋的趨勢(財政部96.5.26台財稅字第09604526350號函),常在勞務提供地、使用地問題上打轉,只要有一方可硬柪在境內,就成為應稅所得,而且對於所得類別如果不是明確且單純歸類於所得稅法第8條的十款所得中,亦或者有所混合變成綜合性勞務所得(?)等情況,則被歸類為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之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而以給付地來判定,那就全屬於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一網打進)



參、歸類為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財政部相關函釋:

一、財政部96.12.7台財稅字第09604548020號函:

「一、外國醫藥研發服務事業(Contract Research Organization,簡稱CRO)接受國內生技醫藥業者之委託,在我國境外進行研究、試驗、測試等活動所收取之技術服務報酬,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不課徵我國之所得稅,無須辦理扣繳。
二、國內生技醫藥業者與受託從事研究、試驗或測試之外國醫藥研發服務事業間,如具有從屬或控制關係,雙方約定支付之報酬,經發現有以不合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規定辦理。」 
 

二、給付國外佣金支出是否為我國來源所得?

(一)

「國內營利事業支付給國外營利事業之外銷佣金,如其代我國營利事業推銷貨物之勞務係在我國境外提供,其佣金收入非屬我國來源所得,應不發生扣繳所得稅問題。至國外營利事業派至我國為該國外營利事業辦理我國廠商銷貨出口之報價及驗貨之聯絡人員,其自該國外營利事業所取得之勞務報酬,除該工作人員係符合所得稅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但書之規定者,仍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財政部65/08/30台財稅第35817號函)」

 

 

(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規定外銷佣金超過出口貨物價款5﹪,應有正當理由。

三、支付國外加工費是否為我國來源所得?

「一、外國營利事業接受國內營利事業之委託,在我國境外之加工廠進行加工,如國內營利事業僅派員負責檢驗半成品入廠數量及品質,未涉及境外加工廠所從事加工業務之任何製程者,該外國營利事業收取之加工費報酬,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不課徵我國之所得稅,並無須辦理扣繳。
二、國內營利事業與受託加工之外國營利事業間如具有從屬或控制關係,雙方約定支付之加工費金額,經發現有以不合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規定辦理。(財政部96.4.2台財稅字第09600049130號)」
 

四、委託大陸地區之專利等事務所辦理專利等業務,徵免所得稅規定(財政部95.5.22台財稅字第09504523460號函)

「說明:二、個人或營利事業委託大陸地區之專利、商標、知識產權事務所當地提供勞務服務所給付之報酬,同意參照本部66.2.22台財稅第31196號函及87.7.23台財稅第871954534號函規定,認定非屬台灣地區來源所得。」

肆、結語:

營業人給付國外個人或公司之各項費,是否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而應代為扣繳完稅,除應參考前述之內容外,建議應從嚴認定辦理,否則應有訴訟的打算,惟最近行政法院見解,已有不同於財政部的看法,而作出有利於營業人之判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96年度訴字第00427 判決)

 

 

本文作者   中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王仲鳴會計師

 
 

引用:http://blog.ctjob.com.tw/wmiswinton/archive/2008/06/11/368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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